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武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扣案塑膠毒品吸食器壹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驗
前淨重2.92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未
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塑膠毒品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 於澎湖縣○○市○○路00號9樓907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12月14日 0時2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淨重2.92公克)、吸食器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 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