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94號
MKEM,114,馬簡,9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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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15分至5時10分許」更正為「4時19分
至5時5分許」。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
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法
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5日凌晨4時15分至5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市○○ 路00號地下停車場內,隨意尋找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 客車,因而接續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著手翻找車內之財 物,先後自葉○仁、陳○芬所有之車輛內,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共計竊得2,000元,其餘王○○春等人所有之 車輛(詳見附表)則未發現金錢財物因而未遂。甲○○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仁、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 既遂與6次竊盜未遂等2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葉○仁、陳○芬等8 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處 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金錢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車輛 得手情形 1 王○○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2 葉○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竊得新臺幣1,000元 3 陳○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竊得新臺幣1,000元 4 劉○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5 陳○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6 李○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7 許○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8 許○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發現金錢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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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