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88號
MKEM,114,馬簡,8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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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琿(HUANG JUN HUI)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琿(HUANG JUN HUI)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杜淑娟、仝立群杜愷庭3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得以配偶身分獲取居留權益,竟以假結
婚之非法方式申請居留及申請延展居留,影響政府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民在臺居留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移民署卷第
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琿 為香港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斟酌 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黃俊琿(HUANG JUN HUI,香港居民)            男 33歲(民國80年6月26日生)            住○○市○○區○○○○段000號00              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琿係香港居民(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母親改嫁取得香 港居民身分),於民國108年8月間,受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聘僱來臺工作因而認識同事仝立群,黃俊琿向仝立群稱, 「因臺灣同婚合法化了、很自由、想留在臺灣,並有研究香 港居民取得臺灣身分證之流程」,嗣後為長期居留臺灣,故 乃想找一名臺灣人來辦理結婚登記。乃委請同事仝立群引介 ,看是否有我國國民願意與伊辦理假結婚,以遂行續留臺灣 之機會。仝立群於109年7月23日左右,帶黃俊琿同來澎湖地 區旅遊時,順道找曾為同學與同事之杜愷庭,雙方有閒談至 此。適杜愷庭之妹杜淑娟剛好過來找杜愷庭,仝立群遂從杜 愷庭口中得知其妹杜淑娟係單身,有配合假結婚之可能性, 並將此事告知黃俊琿(仝立群、杜愷庭杜淑娟所涉使香港 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待黃俊琿與仝立群從澎湖返臺後,黃 俊琿告訴仝立群,伊在想和杜淑娟有沒有機會辦理登記假結 婚,遂由仝立群居間幫忙黃俊琿與杜氏姐妹聯繫。於110年7 月間某時許,杜淑娟因故要前往臺北市,仝立群遂幫杜淑娟 訂3天臺北市艾美酒店房間,並讓杜淑娟自己與黃俊琿面談 相關細節。嗣杜淑娟與黃俊琿自行談妥並答應與黃俊琿假結 證登記後,黃俊琿、仝立群、杜愷庭杜淑娟等人,均明知 黃俊琿與杜淑娟2人彼此互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俊琿與杜淑娟乃於110年7 月22日某時許,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內見面,遂由仝立群先去艾美酒店 找杜淑娟後一起過去,黃俊琿則自行前往,三人在該處會面 碰頭。仝立群知道這是假結婚找不到第2人同意,遂由仝立群 打給杜愷庭詢問獲得同意後,由杜淑娟代簽其姐杜愷庭姓名 ,遂由仝立群杜愷庭2人具名在相關文書上擔任見證人,而 由杜淑娟與黃俊琿2人向信義戶政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使不知情之信義戶政承辦公務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及戶籍 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於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登記作業辦 理當事人結婚登記為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黃俊琿與杜淑娟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 發杜淑娟之配偶為黃俊琿之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資料。黃俊 琿與杜淑娟並於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後,於同日 某時許,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下稱移



民署)提出黃俊琿之居留申請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因未察覺其等假結婚之實情,核發予 黃俊琿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署 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黃俊琿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 日某時許,持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 居留延展申請而行使之,並獲得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 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琿固不否認,伊有與杜淑娟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暨為上開居留申請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請檢察官幫我定 義何謂假結婚」「我與杜淑娟從未行房過,從未發生過性關 係」「杜淑娟是我家人安排的童養媳,等我有能力買大房子 之後,我會把她接過來一起住,再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做一 些下人的工作,洗衣、做飯等等」「伊來澎湖發現杜淑娟比 較會服侍男人,深得我心,所以我向家人說希望能選她當童 養媳」,而就有關童養媳的條件並稱是「合我的眼緣,而且 也要聽話,不會跟我五四三,不會跟我廢話,因為是下人, 要對我言聽計從」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仝立群、杜愷庭杜淑娟3人到署坦承上情不諱,並以證人 身分結證甚詳互核後屬實,此外復有信義戶政113年9月3日北市 信戶資字第1136003928號函附被告辦理結婚之相關文件、被 告居留申請及延展申請相關資料、聘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使信義戶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資料 以申請居留證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仝立群、杜愷庭杜淑娟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黃俊琿,上開行為另涉及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7條第1項之使香港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被告 為香港地區人民,乃前開罪名之客體,自無從與仝立群、杜



愷庭、杜淑娟共犯該條之罪,是移送意旨就此容有誤解,而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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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