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海口峰水產行」補充為「邱○擔任負責人
之獨資商號海口峰水產行」;第4行「25號」應更正為「27
號」;第5、7、12行「海口峰水產行」補充為「邱○即海口
峰水產行」;第8行「文光路」補充為「澎湖縣馬公市文光
路」;第10至11行「海口峰水產行負責人」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4行「19張」應更正為「41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另補充證
據:「被告警詢供述」、「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商業
登記抄本」、「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彭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理性、合法手
段解決糾紛,竟率然毀損告訴人等之車輛、房門,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
該,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不願與告
訴人等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 點、手段、目的、性質尚屬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彭翊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6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丞前與陳○葉為海口峰水產行(址設澎湖縣○○鄉○○村○○○ 00○0號1樓)同事,彭翊丞離職後,與陳○葉間有官司糾紛。 詎彭翊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4 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旁空地,將海口峰水產 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雨 刷2支均折斷,再將該車行車紀錄器之線路剪斷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海口峰水產行;彭翊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1時50分許,在陳○葉位於文光路142巷8之7號住家後 門,持石塊砸毀上開房屋之玻璃門,造成該玻璃門破裂而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葉。嗣海口峰水產行負責人邱○查 覺車輛遭毀損,遂委託陳○葉提告。
二、案經海口峰水產行與陳○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翊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照片19 張、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石頭毀損玻璃 門時,另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進入告訴人位於 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庭院內而為之,故亦構成侵 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質諸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站在告訴人家外面隔著矮牆丟的,我沒進 去她家庭院等語。觀之卷附告訴人住處照片,確可見後門庭 院為矮牆(警卷第55、5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告 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入侵其上址住處 庭院之佐證,且卷附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行為當時之畫 面,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之事實,自 無從率以侵入住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