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57號
MKEM,114,馬交簡,5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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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由北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西向東方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
,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國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全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和路168號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同學杜○○,亦未注意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 管制交分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 於停止線前停等情形,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杜湘琳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未對陳○○提告) 而陳國全並未受傷。
二、案經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全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 損與傷勢等照片12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 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所搭乘機車駕駛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 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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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