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聲字,114年度,3號
KMEV,114,城簡聲,3,202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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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志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玲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
於114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
判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派出所,且經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領取,有本院
送達證書、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14年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清
冊影本附卷足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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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