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襄渝
被 告 翁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給付聲明,然主張係提起確認訴訟,其
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不明;又原告主張自己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聲明係對自己課以義務,
而非利益,其起訴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存疑。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