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永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相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
25日114年度城小字第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㈡所列之
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
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
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⒉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44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城小
字第24號宣示判決筆錄而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於114年6
月2日所提上訴狀之內容,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僅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抑或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
均提起上訴、僅就敗訴部分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抑或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等),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理
由部分亦未按前揭規定敘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且
未於書狀內簽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補正之。並請
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
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
,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
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
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
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因其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業
如前述,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利益,惟因上訴人於第一審
本訴及反訴部分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總和僅新臺幣(下同)
5萬7011元,無論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抑或部分上訴,依上開
規定,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為2250元,上訴人自應補
正之。
㈢上訴人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㈡之事項,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