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3、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附表編號1施詐時間「113
年4月29日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詐時間「113年4月29
日14時5分許」,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虛擬帳號⑥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附件附表編號2施詐時間「113年4月
29日14時5分許」、轉帳時間①更正為「113年4月29日13時28
分許」、轉帳金額均更正為「2萬513元」;並補充證據「告
訴人陳宇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被告亦未另行
具狀否認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復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參以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至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
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率
然提供電支帳戶之驗證碼,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扣案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1193卷第74、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 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乃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 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王宏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驗證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金門地區,以其 所有之VIV0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 正反面、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及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該詐欺人 士取得王宏民上開個人資料後,在淘寶購物網,輸入王宏民 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資料, 並開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系統發送驗證碼至王宏民上開行 動電話,王宏民再將該驗證碼傳送該詐欺人士,由該詐欺人 士將驗證碼輸入網頁,而完成跨境交易認證。旋該詐欺人士 於113年4月29日13時許,在淘寶購物平台,以王宏民之淘寶 會員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玉山銀行因而發送之如附表號1、2 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該詐欺人士於取得附表所示虛擬 帳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由王宏民淘寶帳號所生 成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中,旋即遭詐欺 人士轉提一空。嗣郭建裕、陳宇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得附表所示虛擬帳號資料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王宏 民前揭淘寶購物網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裕、陳宇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建裕、陳宇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淘寶購物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證人蔡孟芬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住來明細、告訴人郭建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住來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簡訊擷圖 、照片、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VIVO 手機1 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郭建裕 向郭建裕佯稱:要向其購買中古電動車,要完成誠信交易協議,要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郭建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妻蔡孟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鍵入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金額,而完成付款。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⑤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⑥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9日13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3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⑤113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⑥113年4月29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10元 ②2萬510元 ③2萬510元 ④2萬510元 ⑤2萬510元 ⑥2萬510元 2 陳宇均 向陳宇均佯稱:要向其購買貨物,惟無法下單,要開通第三方實名證完成誠信交易協議,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鍵入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金額,而完成付款。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⑤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⑥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⑦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⑧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29日13時26分許8 ②113年4月29日13時29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4月29日13時32分許 ⑥113年4月29日13時33分許 ⑦113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 ⑧113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 ①2萬0,498元 ②2萬0,498元 ③2萬0,498元 ④2萬0,498元 ⑤2萬0,498元 ⑥2萬0,498元 ⑦2萬0,498元 ⑧2萬0,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