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8號、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妤寧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與陳建銘(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前某時許,與陳建銘約定每筆轉帳可視金額高低
抽取佣金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建銘使用。嗣陳建銘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販售高鐵票
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陳妤寧依陳建銘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建銘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D1第260至261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D1第19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4252號
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39至56頁)等資料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不符,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領及
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
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陳建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轉匯所得款項予陳建銘,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
,並能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此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至90、109至114、117至120頁);3.兼衡被告自陳
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收入之經
濟狀況,車禍後身心狀況欠佳,此有陳報狀及所附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至107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等亦
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
而係其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
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
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並協助匯出款項,收有報酬965元(計算式:325+120+5 20=965),是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965元,為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D1卷第259、261頁),爰以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人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條件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 得金額,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之「
匯款明細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予陳建銘指定之帳戶,故上開 款項,業經轉匯至陳建銘指定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是附 表一編號1至3「匯款明細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 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及賠償情形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寧 陳建銘於113年3月2日向陳彥寧佯稱可販售高鐵票等語,致陳彥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252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1第51至59、65頁)。 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62至64頁)。 陳妤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2 林淑錚 陳建銘於113年1月28日向林淑錚佯稱可販售高鐵票等語,致林淑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8日13時49分許 ①244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D2第41至46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47至50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51頁)。 陳妤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②113年1月28日15時13分 ②2350元 3 林妍庭 陳建銘於113年3月2日向林妍庭佯稱可販售高鐵票等語,致林妍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3800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D2第57至65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67頁)。 陳妤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同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