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蔡宛蓁
被 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4年度城簡字第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原告一造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許前某時
,因糖尿病,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急救治療。於同日5時許,其明知原告欲執行醫療檢查業務
即為其測量血糖,因畏懼疼痛,竟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之特
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原告辱罵:「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已貶損原告之
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
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則被告行為既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兩造之學、經歷及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5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