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68號
KMEM,114,城簡,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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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鄭翔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被告毆打告訴人江得億數次及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數次之
行為,各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
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
均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即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各
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於犯後警詢中否認犯行,更於民國114年5月9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表示:我雖然承認犯罪,但我也不想要看到告訴人
,我瞭解所犯行為都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調解成立且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案就不會起訴,但我仍然不願意調解,我願
承認犯罪等語,可見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惟本院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尚知悔悟,予以適當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漁業、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
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所受 到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鄭翔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浦因故與江得億發生感情糾紛,乃於民國114年4月12日 17時許,要求江得億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饕饕燒 肉店見面談判,並委由不知情之洪瑋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其前往饕饕燒肉店。 鄭翔浦於同日18時許抵達饕饕燒肉店後,因與江得億談判無 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本案甲車取得扣 案鋁棒1支(下稱本案鋁棒),再持以接續毆打江得億之右 側手臂及大腿數次,導致江得億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及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鄭翔浦之配偶李怡佳洪瑋鍠 見狀即將鄭翔浦拉開,江得億則返回饕饕燒肉店內。詎鄭翔 浦猶有不甘,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鋁棒敲 砸江得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乙車)數次,導致本案乙車之兩側後視鏡外殼剝落、兩側後 座車門鈑金凹陷、後側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江得億,鄭翔浦隨後再搭乘洪瑋鍠駕駛之本案甲車離 去。嗣江得億訴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得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得億、證人李怡佳洪瑋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江得億之傷勢 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61994號診斷證明書、本案乙 車之現況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數次及敲砸本案乙車 數次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 ,宜認均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鋁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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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