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64號
KMEM,114,城簡,6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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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原名:莊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號、114年
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伍
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5顆、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
、殘渣袋12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營區旁,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月1
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0○
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竣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玻璃球5顆、分裝杓1支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竣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字第47、74、81及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
14年2月10日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號)、法務部○○○○○○○實施入監
收容人尿液篩檢表、被告身分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
號:AM395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4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5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玻璃球5顆、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2個(見 11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17至11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 毒偵字第20號卷第95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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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