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濱 男
被 告 郭立凱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濱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郭立凱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
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被告2人就上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破壞國
境安全維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衛濱小學畢業、為工人、家境貧
寒;被告郭立凱小學肄業、為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或為2人所共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 第107-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權人 1 HONOR手機壹支 林衛濱 2 OPPO手機壹支 郭立凱 3 保麗龍浮具壹具 林衛濱、郭立凱共有 4 木槳壹支 林衛濱、郭立凱共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衛濱 (大陸地區)
男 50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浯嶼村浯嶼 188號(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 郭立凱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浯嶼村浯嶼 348號(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濱、郭立凱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金門縣之犯意聯絡,以渠等之手機聯絡,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4時許,共同駕駛「龍港浯A26275」船舶,自大陸 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浯嶼村某岸際出海,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逕行航行進入臺灣地區金門縣所屬海域。又渠等應可 注意臺灣地區金門縣二膽島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 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該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任意出入,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 即於同日5時許,以木槳划乘渠等共有之保麗龍浮具,登上 要塞堡壘「二膽」管制區,共同採撿島上斗笠螺共4.2公斤 。旋為海巡人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2支、「龍港浯A 26275」船舶1艘(含保麗龍浮具1具及木槳1支)、保冷盒1
個、螺絲起子2支、斗笠螺4.2公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衛濱、郭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國防部105 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檢查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 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等罪嫌。渠等就本案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手機各1支 、共有之保麗龍浮具1具及木槳1支,為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侵入要塞處所罪)
犯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 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