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縱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但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
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手提包1個,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256卷第12頁),而其
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乃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6號
第287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4 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1
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 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鍾政霖猶未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鍾政霖於114年2月6日17時28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之 金門航空站,拾獲許益中遺失,內含咖啡色皮夾1個、國民 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手提包1個(下 稱本案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提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張福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嗣許益中驚覺其遺失之本案手提 包遭人侵占,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鍾政霖於114年2月16日17時55分至18時53分間,在金門縣○○ 鎮○○○0號之海印寺大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願缸內由海印寺住持張火良管領之硬 幣共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火良驚覺其管領之 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2月22日 ,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 ,對鍾政霖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D室之居所發動 搜索,當場扣得大量現鈔及硬幣,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益中、本案計程車司機張福源及海印寺志工吳 奕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足見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自我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罪責,導致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請審酌本署檢察官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硬幣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手提包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本案手提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許 益中,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