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54號
KMEM,114,城簡,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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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振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且犯後仍推託僅係忘記付錢等語,實屬不該,惟
其願自行洽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犯罪所得花生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亦表示已達成和解並收受款項(見 本院卷第21頁),是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盧振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東於民國114年2月25日9時46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東 門市場之「蘇洋農場攤位(下稱本案攤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岩兮所有,價值 共計新臺幣600元之花生6包(下稱本案花生),隨後步行至 金門縣○○鎮○○○路0巷0號之永樂古厝民宿旁吸菸,並於吸菸 後離去現場。嗣李岩兮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岩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振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拿取本案花生後,並未結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拿取本案花生後,步行至永樂古厝民宿旁吸菸,並於吸菸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即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岩兮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①所示。 3 證人即永樂古厝民宿負責人張家麒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③所示。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同編號1①、②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本案花生,且未結帳即離去現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精神不好而忘記付錢 ,故我沒有竊盜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 年齡及教育程度,其具有通常智識與相當之社會經驗,核無 忘記付款之理,且若被告果係忘記付款,何以其於114年2月 25日拿取本案花生後,迄至114年3月9日經警員通知到案時 止,均未與證人李岩兮聯繫歸還本案花生或清償價金?故被 告所辯無以憑採,本案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花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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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