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詩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HARP AQUOS wish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
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郭依婷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非難,及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SHARP AQUOS wish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2、 24-2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 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萬元(偵卷第92頁),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查獲為止,在金 門縣○○鎮○○路000號美麗美養生館,擔任櫃臺及現場負責人 之工作,媒介、容留賣淫女子郭依婷媒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 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 元不等,由郭依婷向男客收取,甲○○則抽取1,000元之媒介 費用以營利,共計獲利2萬元。嗣經警於114年4月20日22時4
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郭依婷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4,000 元、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依婷、周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證人郭依婷與美麗美養生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查獲為止,多次於該 址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