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被
告先後在不同日期,分別以丟擲雞蛋、丟灑冥紙之方式為上
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透過合
法、理性之管道解局紛爭,反而丟擲雞蛋及丟灑冥紙方式,
製造他人恐慌,及社會秩序之紛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趙秀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龍因細故與居住在金門縣○○鎮○○○村0號之翁傳恩有糾紛 ,惟趙秀龍誤認翁傳恩係居住在金門縣○○鎮○○○村0號,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凌晨1時、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村0號,先後朝該址建物丟擲雞蛋 及丟灑冥紙,以此方式損害實際居住該該址之呂清豐及其家 人之人格名譽,並使呂清豐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呂清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清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翁傳恩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嫌論處
。被告先後在不同日期,分別以丟擲雞蛋、丟灑冥紙之方式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