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恕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許前某時,因糖尿
病,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
。於同日5時許,其明知護理師蔡宛蓁欲執行醫療檢查業務
即為其測量血糖,因畏懼疼痛,竟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之特
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蔡宛蓁辱罵:「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
宛蓁之名譽。
二、案經蔡宛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恕偉固坦承為上開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因糖尿病意識模糊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指述綦
詳(見醫偵卷第61至63、97至99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楊恕偉
涉嫌醫療法及公然侮辱案影像譯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蒐證照片(即告訴人蔡宛蓁及
其他兩名醫護人員正要對被告楊恕偉進行血糖測量作業過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金門醫院114年1月23日開立之被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醫偵卷第65至67、71至85頁與卷末
證物袋),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4年4月9日金醫職字
第1143001027號函暨附件金門醫院「114年1月18日0時至6時
間加護病房相關人員名單」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圖3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64至66頁)
,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係要為其測量血糖,顯非意識
模糊,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內,
在告訴人為其測量血糖之際,因害怕疼痛之故,竟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殊有未妥;兼衡其自陳國
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醫偵卷第3
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
為、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