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金簡字,114年度,1號
KMEM,114,城原金簡,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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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親諭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親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親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
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與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已於警詢供承明確(11 3偵1476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陳親諭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親諭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暨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資料提 供予「阿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龔桂雲黃慧菁張麗香曾莉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親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桂雲黃慧菁張麗香曾莉菻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4人 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4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龔桂雲 於113年4月23日間,向告訴人龔桂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12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黃慧菁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黃慧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張麗香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張麗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4日8時51分許 ②113年8月14日8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曾莉菻 於113年5月26日間,向告訴人曾莉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親諭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親諭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暨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資料提 供予「阿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婷、劉燕瓊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五)被告與「阿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 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秋婷 於113年6月間,向告訴人王秋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3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9時48分許 ③113年8月13日9時50分許 ④113年8月14日8時4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 劉燕瓊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劉燕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3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14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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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