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更不慎自撞路旁施工圍欄,原應從重論處,姑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王秀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雄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後, 竟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起駛上路,甫駕駛不久,即在金 門縣○○鄉○○路0000號路段不慎自撞路旁施工圍欄,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