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交簡字,114年度,4號
KMEM,114,城原交簡,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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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秀珍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車
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罐,其明知飲用酒類達一定
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金湖鎮武德新莊出發,行經金湖鎮衛生所、環島
南路5段,往金湖鎮瓊林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環島南路5
段路燈桿編號14451號前路段,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撞
擊停放該處路旁由陳凱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為員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血後
送交檢驗機構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147.
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1、91至93頁),核與證人陳凱倫、莊能嬌於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
測委託書、金門地檢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金湖
分局警備隊員警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14年2
月10日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肇事車輛與車損情形及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
籍與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車籍資料表單)、金門縣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至33、39至59
、63至77之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
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3月7日,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9年度
城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卻於最近1次徒刑
執行後,不到5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相同犯行,足見其
未從前次之刑事責任中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
佳。
 ⑵另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
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金湖鎮公所任臨時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婚、有6名成
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2頁)、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之犯行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如前⑴所述 ,如本院僅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無法有效維持整 體社會之法律秩序,亦難使被告受有矯正之效果,認本案如 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方屬妥適。又本院 僅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際上被告於執行階段得否



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乃係執行檢察官指揮審 酌,此部分為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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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