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盧璧玲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青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判決在案,此有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本件刑
事訴訟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