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易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交通事故發生後
,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等節,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06號卷第53頁),可見依警員辦理此類事
務之經驗觀之,已可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有酒駕情事,故被告
縱於員警酒測前坦承酒駕情事,亦無自首規定適用,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
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
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其每公升0.8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
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