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491號
FYEV,114,豐補,491,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張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償還原告所受之損
失」,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
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
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是如
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0,000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