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賴民財
被 告 陳景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5月12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000元【計算式:(10,000元×7)+
(10,000元÷30×12)=7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00元(計算式:69,000元+10
,000元+74,000元=153,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