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414號
FYEV,114,豐補,41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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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廖偉龍
被 告 周豐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565,000
元部分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000元(計算式:7
25,000-565,000元=16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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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