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19號
FYEV,114,豐簡,4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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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
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
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
市潭子區昌平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等
共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陳炳騵」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陳炳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22時34
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70元
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至112年1
2月1日0時18分許匯款共計199,974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379,944元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
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亦為受害者,已受刑
事判決,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審理後,認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
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
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
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
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
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惟仍輕
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顯然欠缺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
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944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可憑(見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9,944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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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