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81號
FYEV,114,豐簡,38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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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王唯真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唯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追加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益能光電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益能光電公司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唯真於112年3月22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往六
張路方向行駛,行經神清路316之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美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劉
發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14,582元予被保險人
,而被告益能光電公司為被告王唯真之僱用人,且被告王唯
真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益能光電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184,0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唯真部分:被告與車主王美慧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以57,300元調解成立,被告並於
112年8月8日給付57,300元予王美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益能光電公司部分:被告與車主王美慧已於112年8月3日
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以133,700元調解成立,
被告並於112年8月8日給付133,700元予王美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87頁),核閱屬實,被告此部分均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王美慧就上揭時、地因
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3
日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王唯真願於112年8月
11日前給付王美慧57,300元;被告益能光電公司願於112年8
月11日前給付王美慧133,700元;王美慧其餘請求拋棄。且
被告均於112年8月8日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12、11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4頁),足認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雖於112年8月17日後之某日就系爭
事故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582元予被保險人王美慧
惟被告對王美慧早已於112年8月8日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
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無任何王美慧之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8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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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