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謝浦澤
被 告 江芝琦
吳智寧
江沛宣
江碧琦
江環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江芝琦、吳**、江**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3
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
銷;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更正吳**、江**為吳智寧、江碧
琦,及追加江沛宣、江環琦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吳智寧、江碧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
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芝琦(下稱江芝琦)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83,43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秀金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均為吳秀金之繼承人。詎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江芝琦為避免其繼承吳秀金
之遺產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智寧、江
碧琦(下稱吳智寧、江碧琦)取得,吳智寧、江碧琦並於11
3年5月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
登記),致江芝琦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江芝琦部分:被告母親吳秀金之母親(外婆)說因為吳智寧
、江碧琦對家庭付出最多,故遺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
另一女兒因為家裡比較有錢,所以沒有繼承。除原告外,被
告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希
望更生後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吳智寧、江沛宣、江碧琦、江環琦部分:對東勢地政事務所
之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寧、江碧琦,及原
告主張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
(本院卷頁41-73);又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7),是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江芝琦積欠原告83,435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82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報紙刊登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概括承受准予照辦、本院107年8月6
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四字第79546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金
利息明細等為證(本院卷頁23-39),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被告於其等母親吳秀金死
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吳智寧、江碧琦
取得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相
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1-83、99-121、125-163、30
7-319、369-407),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依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中被告所申報
被繼承人吳秀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列系爭不動產為其
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繼承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
智寧、江碧琦2人繼承;而江芝琦固辯稱被告母親吳秀金之
母親(外婆)說因為吳智寧、江碧琦對家庭付出最多,故遺
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另一女兒因為家裡比較有錢,所
以沒有繼承之詞,惟審之該辯詞未足構成江芝琦無法因繼承
而分得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之事由,故其辯述內容無法採
信;再酌以江芝琦以外之被告等人尚屬知悉江芝琦有積欠銀
行債務之事,亦難逕認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
即江芝琦之無償財產行為。
⒉再查江芝琦到院陳稱其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及原
告提出江芝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無
所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無財產之情(本
院卷頁85-87、422),可知江芝琦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
;且承⒈所述,江芝琦因繼承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
即系爭不動產分歸吳智寧、江碧琦2人繼承取得;應認江芝
琦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後,與其餘被告等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任何遺產
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依首揭說明意旨,江芝琦將其繼承所
受遺產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
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智寧、江
碧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
法即屬有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
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吳智寧、江碧琦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
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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