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梅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客人停車問題而與原告發
生紛爭,詎被告竟以腳踹踢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後照鏡,
造成保險桿留有腳印喪失其美觀功能,及右後照鏡毀損致不
堪使用,經原告嗣後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萬1,683元。而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又以「處理你媽
的雞巴拉、賠你媽的雞巴拉、你媽的放屁、你媽的聽不懂人
話、你媽的笑死人、你媽的有沒有知識」等穢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
,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侮辱性言論
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
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
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
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
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
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9頁
),而被告以腳踹踢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後照鏡之行為
,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80號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8
0號刑事卷證查核明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萬1,6
83元,其中工資6,889元、零件費用3萬4,012元、烤漆費用1
萬7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出廠,至被告故意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之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
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01元(計算式:34,012×1/10=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2萬1,072元(計算式:3,401+6,889+10,782=2
萬1,0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稱「處理你媽的雞巴拉、賠你媽
的雞巴拉、你媽的放屁、你媽的聽不懂人話、你媽的笑死人
、你媽的有沒有知識」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手機錄
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觀諸上開錄影光
碟內容,可見被告因對原告一再重複詢問如何處理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感到不滿,且兩造於系爭車輛受損前已因停車問題
發生爭執,揆諸上開內容,應可認被告係在一時情緒不滿下
為上開言語攻擊,縱原告或因此感到不快,然此負面言詞所
評論之內容,究其本質,係被告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原告
名譽之情形,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原告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
故即便被告本身情緒控管欠佳,思慮未臻成熟,不思以一般
理性、正當方式尋求解決,而選擇逕自以上開言詞攻擊原告
,然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言論尚難謂係僅
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與所謂致貶損原告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情
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程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072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