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柯允凍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136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21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8分
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墩腳綠園前土
地公廟內,因細故而與在場之原告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太陽穴附近、持花瓶朝原告頭
部及後腦砸、持自行攜帶之酒瓶敲擊原告後腦2下後即離去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就
醫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21元;另因受上開傷害,精
神上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4萬8379元,合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0
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及其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1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附於證物袋內可憑,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嚴重傷害原告身體造成上開傷害,
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萬1621元(1621+100000=
101621)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1621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