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洪家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2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原告經詐
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國際跨境平台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損失其匯款至訴外人倪語棠帳戶之30萬元,並層層轉帳部
分金額至被告B帳戶,並由被告至超商提領其中11萬元。被
告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判決認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
決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
賠償其損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訴狀,有送
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