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采誼
被 告 張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2
月2日,支票號碼:TH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
進賜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同年月12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由伊簽發,惟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12月2日,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 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 又提示雖生請求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得以中斷時效,惟原 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 遲至113年10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內聲請狀上所蓋收狀章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聲請自發票日 起已逾一年,其對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