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張慧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2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詢問房屋貸款委任
事項,於113年6月28日簽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任原告代為向金融相關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
原告受委任後,即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並與被告之女兒
即訴外人林家榆多次討論關於增加貸款額度、貸款最終方案
及案件進度,詎被告於案件進行中以各種理由拖延對保程序
,直至113年8月27日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完成對保,惟最
終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完成對保,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
,經原告查詢始知悉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限制登記事項
,擔保113年8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即被告於兩造委
任期間內另行委任第三人申辦相同貸款項目,顯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而原告為進行系爭契約之業務,耗費大量
人力、時間成本,且貸款申辦流程僅剩對保、撥款階段,完
成度將近9成,造成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要簽立系爭契約始可評估被告可以貸款多
少金額,係作為信用徵信所用,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或薪資所得,也沒有要辦理貸款,且前已向原告
告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權狀已遺失;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建物地
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0頁)。
㈡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
審閱之審閱期不足情形: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
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
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
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
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
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
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
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
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又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
4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
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
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原
告提出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見司促卷第7頁),
其上均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
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
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
期間。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很好貸&鼎堃」LINE群組、原告
與被告女兒林家榆間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原告先於113年6
月20日在群組向鼎堃地產估價人員表示:「張慧瑩……資金需
求約180萬-200萬(含代償新鑫),客戶女兒可擔保」、「
麻煩您估價,謝謝」,經鼎堃陳姐回覆可行之貸款方案後,
原告便於113年6月24日提供「律果簽」線上合約網址予林家
榆,林家榆於當日表示:「好」後,復於113年6月27日傳送
翻拍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及印鑑證明照片予原告,嗣同年月28日再向原告表示:「合
約已經簽署送出」,原告便於收受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3年6
月29日繼續與鼎堃不動產估價(公司)詢問可完成申貸之方
案。至113年8月15日原告向林家榆提供鼎堃不動產代書(廖
代書)協助辦理之借款核准內容後,兩造於同年月27日約定
同年9月10日協同鼎堃不動產代書進行對保,期間,林家榆
亦曾向原告稱:「你不能擅自壓(應為押)日期」、「要看
時機是不是真的能配合」。後因被告未在約定之期間配合對
保,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行履約或
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LIN
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辦理房屋貸款之需求,
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3
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房屋貸款委任之法律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確實有持續與第三方不
動產公司及代書共同協助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並於113年8月
15日提供被告核准之貸款方案後,與被告約定對保程序。則
自系爭契約簽約之日,迄至被告未於113年9月10日配合完成
對保之時,業已經過2個多月之期間,被告於該段期間中,
從未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應認系爭契
約原先審閱期間不足之瑕疵已在相當期間經過後補正,被告
應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對於系爭契
約條款,亦有充足之時間予以詳細審視,故被告自應受系爭
契約條款之拘束。
㈢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
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註:即被告)若有以下
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註:即原告)
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
申請金額之10%計算給付予乙方。1.委任期間,甲方自行向
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2.委任期間,甲方另行委任他人辦
理相關業務。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
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當
日或通知後3日內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甲方因個人因
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對保
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其後續作業均由甲方自行與銀行
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約定報酬予乙方,並償還乙方所有代
墊費用」(見司促卷第7頁)。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8條第2項、第
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民法針對委任法律關係存
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受任人受有一定程度
之不利益,得依法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報酬之給付,此
部分自應包含因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委任人之情形。則由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可知,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
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甚而直接無正
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即須負擔兩造所約定相當之違
約金賠償責任,此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
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且亦無與上開規定所賦予受
任人之保護旨趣相左,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已達於顯失
公平之情。
㈣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予以酌減:
⒈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
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著手協
助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並於同年8月15日告知被告女
兒林家榆核准之貸款方案後,兩造相約於同年9月10日進行
對保程序。足認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至對保階段,
且依原告所提供房屋借款核准內容,其核准金額為200萬元
,亦與兩造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所約定被告所欲申請之金額相
符(見司促卷第7頁、第15頁),則原告所提出之借貸核准
方案應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委任貸款條件,僅因被告最終不願
配合對保而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
協助辦理貸款之時間為2個多月之久,進行程度已至最後對
保階段,且原告確實已為兩造系爭契約花費一定之時間及人
力成本與第三方不動產公司及代書進行聯繫協商,惟針對核
准之貸款方案,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僅有原告與被告女兒林家榆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考。復同
時酌量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對保程序之違約時點與情節,被告
女兒林家榆係至113年8月28日始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因時機
問題不能配合辦理對保,於同年9月10日被告亦未完成對保
程序,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之確切資料,以及
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1萬元始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得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日13時44分由被告之配偶林嵩郎領
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7
頁至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應係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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