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何素芬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何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三、四、五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戶籍確實設於該址。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