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賴俊廷
賴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僑光科技大學
時,邀同被告賴坤聰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浮動計息
,及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
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
當時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賴俊廷就學期間,原告憑藉被告
賴俊廷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共計為6萬3,170元,詎
被告賴俊廷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
金3萬4,4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坤聰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坤聰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現在沒辦法還錢
。
㈡被告賴俊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
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賴坤聰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
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9
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
為被告賴坤聰敗訴之判決;又被告賴俊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期間及利率 34,44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