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307號
FYEV,114,豐小,307,202506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游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
豐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經辦」之人聯絡,約定由游中
正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游中正
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不詳
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經
辦」使用。嗣「黃經辦」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28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提領。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拿到錢,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而匯款
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因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經
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刑事案卷可稽,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幫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4年3月12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