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303號
FYEV,114,豐小,30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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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張凱淋




被 告 胡鳳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46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係鄰居,前因相鄰關係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被告見原告駕車返家,遂手持鐵製折
疊椅朝原告揮舞,作勢攻擊原告,傳達加害其生命、身體事
項予原告,致張凱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因相鄰關係而生嫌隙,被告僅宣洩長期不滿情緒(因原
告長期開車至被告家門按鳴喇叭,驚擾被告及家人,並於揮
童軍椅時隨即被原告出手攔下,並無實際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縱認原告請求有據,其行為亦與有
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憑,刑事部分,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在案,本件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恐嚇原告,原告之自由
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
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
受侵害)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相鄰關係涉訟,積
怨已深,惟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之實質傷
害,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0月30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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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