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025號
FYEV,113,豐簡,102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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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黃莉灃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劉駿維
劉成仁
劉昌潭
廖劉雪
劉雪照

劉育修
劉彥鋒
劉怡貞
鳳嬌
李富盛

李富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榆涵
李淑娟

桂竟容
趙劉花
劉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劉花劉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福麟所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5574分之18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均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劉福
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增列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趙劉花劉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福麟
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74分之186辦理繼承登記。」,
將原第一項聲明移至第二項,並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6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於114年5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被告「劉俊維」之姓名更正為「劉駿
維」(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二、被告廖劉雪靜、劉育修劉怡貞、曾鳳嬌、桂竟容、趙劉花
劉南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訴外人劉福麟及除被告趙劉花劉南村外之其餘被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惟若以原物分割,兩造間可取得之面積將
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
方式分割;另訴外人劉福麟於50年5月31日死亡,然其繼承
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劉福麟之繼承
人即被告趙劉花劉南村就被繼承人劉福麟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趙劉花劉南村
就被繼承人劉福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74分之186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均按附表6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駿維劉成仁劉昌潭劉雪照劉彥鋒李富盛
李富淵李榆涵李淑娟部分: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育修部分:想法同被告劉昌潭
 ㈢被告廖劉雪靜部分:看是被告向原告買持分,或是原告向被
告買持分。我也想買原告的持分。
 ㈣被告曾鳳嬌部分:如果沒有買的話,要怎麼處理會再與其餘
被告討論。
 ㈤被告劉怡貞、桂竟容、趙劉花劉南村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劉福麟及除被告趙
劉花、劉南村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嗣被繼承人劉福麟於50
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等件為證;而除被告劉怡貞、桂竟容、
趙劉花劉南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曾到庭表示意見或同
意變價分割,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
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及
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
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
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劉福麟之繼承人,就
劉福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574分之186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按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耕地定義之土 地,始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非謂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或任何供耕作使用 之土地,均應受其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98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是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此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中東地二字 第1140002642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依 此函文內容,其回覆稱:「經查現登記名義人劉福麟於50年 死亡,其繼承人為修法前共有人,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本案土地得分割筆數以修法前共有人數與現登記名義人數之 低者為最大分割筆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身面積為1,98 4.2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0.19843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筆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無 法達於0.25公頃之要求。又若共有人欲不受上開分割後土地 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而以同條第1項但書第4款進行分 割,亦將受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限制,恐將 無法使全體共有人皆受原物分配,且本件到場之共有人皆無



表示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意願,從而,本院認本件採原物 分割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困難性,並非兼顧共有人利益與實 質公平之適宜分割方法。
 ⒉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 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且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 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 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院綜衡上情,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與現況、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 等一切情狀,同時參酌本件超過半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除被告劉怡貞、桂竟容、趙劉花、劉南 村均未到庭或提出書面表示意見;被告廖劉雪靜表示可以由 自己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由原告向其購買應有部分比 例;被告曾鳳嬌表示要再討論外,其餘11位共有人皆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 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84.2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1 劉駿維 5574分之1301 2 劉成仁 5574分之1301 3 劉昌潭 27870分之2601 4 廖劉雪靜 27870分之2601 5 劉雪照 27870分之2601 6 劉育修 111480分之2601 7 劉彥鋒 111480分之2601 8 劉怡貞 111480分之2601 9 曾鳳嬌 111480分之2601 10 李富盛 111480分之2601 11 李富淵 111480分之2601 12 李榆涵 111480分之2601 13 李淑娟 111480分之2601 14 黃莉灃 11148分之185 15 桂竟容 11148分之185 16 趙劉花劉南村(即被繼承人劉福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574分之186(繼承被繼承人劉福麟之應有部分5574分之18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駿維 5574分之1301 2 劉成仁 5574分之1301 3 劉昌潭 27870分之2601 4 廖劉雪靜 27870分之2601 5 劉雪照 27870分之2601 6 劉育修 111480分之2601 7 劉彥鋒 111480分之2601 8 劉怡貞 111480分之2601 9 曾鳳嬌 111480分之2601 10 李富盛 111480分之2601 11 李富淵 111480分之2601 12 李榆涵 111480分之2601 13 李淑娟 111480分之2601 14 黃莉灃 11148分之185 15 桂竟容 11148分之185 16 趙劉花劉南村(即被繼承人劉福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574分之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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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