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527號
FYEV,112,豐簡,52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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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羅莉蓉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魏松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6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6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2,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4萬7,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與東坑路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鄰車行駛動
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臉部挫傷、額頭2公分撕裂傷、下巴撕裂
傷2公分、牙齒部分斷裂、雙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及雙膝蓋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9萬9,431元。
 ⒉全瓷冠牙套、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6萬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齒顎矯正治療):15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4,157元。
 ⒌就醫停車費用:865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477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以上,共計94萬7,93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930元。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雖認定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係
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貿然向右前方偏行,且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物理之危險性較大,自應
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較重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4萬7,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4,157元、停車費用:865元
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477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除原證3編號2、7、8、9、10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請領1份即
足夠,以1份100元計算,其餘重複部分應扣除;編號14冠華
牙醫診所收據所載8萬5,000元為健保支出,非原告實際支出
之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全瓷冠牙套、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間至冠華牙醫診所就診時並未診斷出原告
左上第一臼齒斷裂,係至112年6月間前往昕展牙醫診所就診
後,方診斷有左上第一臼齒斷裂之情。從而,被告否認原告
左上第一小臼齒崩裂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6萬元,應屬無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齒顎矯正治療)部分:
  原告咬合異常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在之舊疾,且與系爭事
故所受之右側顳顎關節斷裂骨折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15萬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5萬
元。
 ㈡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未注意鄰
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
,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另須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鄰車
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冠華牙醫
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
度豐交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
1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0號刑事電子卷證
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9,4
3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27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針對被告所爭執原證3(見本院卷第125頁)編號2、7、8、9
、10診斷證明書有重複請領而應予扣除,並以1份診斷證明
書,每份100元計算,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意
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重複請領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表示
此部分由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445頁),則本院審酌
如下:
 ①編號2臺中榮總111年9月15日診斷書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
9頁):此份收據所對應之診斷證明書為豐交簡附民卷第81
頁,又此份收據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數量為3份,每份單價1
00元,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需提供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
針對重複請領之2份診斷證明書共計200元應予扣除。
 ②編號7臺中榮總111年10月7日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41頁):此份收據所載證書費200元,經與原告確
認後,其表示本院卷內無相關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44頁),則此份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既未經原告作
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此部分200元證書費,尚難認屬原告
進行本件訴訟所為必要性支出,又被告既主張此份收據僅得
請求100元(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自予以尊
重,是此份收據共計100元應予扣除。
 ③編號8臺中榮總112年2月14日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45頁):此份收據所載證書費300元,所對應之診
斷證明書為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需提供1份
診斷證明書為已足,針對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0
0元應予扣除。
 ④編號9臺中榮總112年2月14日一般牙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49頁):此份收據所載證書費300元,所對應之診
斷證明書為豐交簡附民卷第89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需提
供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針對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共計200元應予扣除。
 ⑤編號10臺中榮總112年9月15日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53頁):此份收據所載證書費240元,所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為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需提供1
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針對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
140元應予扣除。
 ⑵綜上,原告所應扣除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總共為840元
(計算式:200+100+200+200+140=840)。
 ⑶再針對被告爭執原證3編號14冠華牙醫診所111年11至12月病
患門診收據所載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157頁)係
由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未支出上開金額,經本院提供此份
收據函詢冠華牙醫診所,經其回復稱:「其中醫療費用8萬5
千元為羅莉蓉自行自費支付」,有冠華牙醫診所114年3月18
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則此部分費用支
出疑義業經釐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⑷本院綜合上述,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萬8,591元(
計算式:9萬9,431-840=9萬8,591)
 ⒉全瓷冠牙套、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全瓷冠牙套、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共計6萬元,有昕展牙醫診所治療單2份
及結清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3
89頁),又被告抗辯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非系爭事故所
造成,查針對冠華牙醫診所是否曾對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
裂情形進行治療,經本院函詢冠華牙醫診所,其回覆以:「
左上第一小臼齒有牙冠崩裂情形,111年11月22日為其進行
樹脂充填之治療」,並同時檢附原告當時於冠華牙醫診所
斷之X光照片,有冠華牙醫診所114年3月18日函文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67頁),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中榮
總111年9月15日急診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
症狀:牙齒部分斷裂、診斷:牙齒斷裂」,復於112年2月14
日一般牙科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部分記錄:「病患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9月20日求診一般牙科門診,經檢查發現右上第一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
齒牙齒斷裂,以玻璃離子體黏合劑填補,建議軟流質食物,
宜持續追蹤治療」(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1頁、第89頁)。另
冠華牙醫診所112年6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
容為:「病患自訴因車禍造成牙齒不舒服,經診斷右上第二
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冠崩裂,建議製作牙套保護。左上第
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無治療之可能性,建議植牙以恢復其咬合
功能」,醫囑則記載:「於111年10月25日局部麻醉下拔除
左上第二小臼齒,同時植入人工牙根,後續回診追蹤。於11
1年12月2日,在右上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局部麻醉下,
修補其牙冠崩裂位置,在12月14日套上牙套保護其齒質」(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3頁),而昕展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左上第
二小臼齒植牙植體未接出」,醫師囑言則為:「患者於112
年6月1日以健保身分求診,經醫師診斷下,發現左上第一小
臼齒斷裂,建議做全瓷冠牙套,避免硬物。左上第二小臼齒
建議接出植體後做正式假牙,避免植體損壞」(見本院卷第
171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在臺中榮總一般
牙科即檢查診斷出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
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情況,當時臺中榮總
先以玻璃離子體黏合劑填補。嗣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
冠華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冠華牙醫診所診斷原告右上第一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崩裂,左上
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並針對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二小
臼齒製作牙套保護,左上第一小臼齒進行樹脂充填治療,左
上第二小臼齒進行植牙。而後續原告112年6月1日前往昕展
牙醫診所接受治療,昕展牙醫診所以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
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植牙體未接出,分別以「固定假牙-全
瓷冠-3M LAVA」及「植牙手術+假牙-Osstem-後牙假牙」進
行處理,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
臺中榮總冠華牙醫診所及昕展牙醫診所接受診斷與治療,
係屬接續性之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告以昕展牙醫診所112年11月17日回函內容
辯稱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
第247頁、第436頁至第437頁),惟查昕展牙醫診所非原告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第一個前往就診之診所,其係於112年6月
1日始接續治療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其診療時已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約8個多月之久,故昕展牙醫診所回覆稱其於原
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不在現場,無法證明原告牙齒斷裂是因
車禍所導致,實係因昕展牙醫診所係後續接手原告牙齒斷裂
治療,自無可能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然綜觀原告
上開各家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冠華牙醫診所前揭
回函,足以合理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包含左上
第一小臼齒斷裂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昕展牙醫
診所此部分全瓷冠牙套、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6萬元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⒊未來醫療費用(齒顎矯正治療):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未來需針對咬合不正再支出15萬元費用
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有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112年2月14日、
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28日整形外科及112年12月28日齒
顎矯正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305頁至第307頁),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咬合異常係
屬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無關置辯。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4份診斷證明書,雖皆記載:「左右臉
不對稱合併咬合不良」之症狀,並於112年12月28日整形外
科、齒顎矯正科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分別說明:「病人於11
2年2月14日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2月28日整形外科門診
追蹤複查。經評估不需再接受下頷骨手術,但因咬合略為不
正,建議經牙科醫師評估是否需要接受齒顎矯正」、「需門
診追蹤顳顎關節情況,後續建議齒顎矯正治療,費用約為15
萬元」,惟針對原告咬合不正情況是否源自於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傷害,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3月8日發函
臺中榮總,詢問事項為:「貴院病患羅莉蓉前於111年9月15
日發生車禍,並前往貴院就醫,請惠予說明以下事項:⒈該
病患於112年12月28日經貴院齒顎矯正科診斷後,認其右側
顳顎關節斷裂、齒列咬合不正,則該等傷勢是否與111年9月
15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相關?」、「請回覆病患羅莉蓉於112
年12月28日經貴院齒顎矯正科診斷後,認其右側顳顎關節斷
裂、齒列咬合不正,則該等傷勢是否與111年9月15日車禍所
受之傷勢相關?」,有本院113年1月15日中院平豐簡民宴11
2豐簡527字第0200號、113年3月8日中院平豐簡民宴112豐簡
527字第0992號(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9頁)附卷可參。
經臺中榮總針對本院兩份函詢內容回覆以:「㈡病人於112年
12月28日求診,想改善齒列咬合不正,因右下頷骨骨折有可
能會造成咬合改變,病人原本的齒列也是咬合不正,但病人
不是不(註:應為「一」)開始就來看齒顎矯正,故無法判
斷骨折影響的程度,就112年12月28日的齒列是建議做矯正
,費用約為15萬元」、「二、病人羅君因外傷,於111年9月
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傷口縫合,且診斷為右下頷骨骨
折(右側顳顎關節斷裂骨折),當日無記載手術或咬合異常
,宜門診追蹤。三、病人於112年12月28日求診,想改善咬
合不正,由當日病人的咬合及病歷紀錄,看不出病人的咬合
異常是由外傷骨折所造成,其異常咬合應該是外傷前就存在
,再加上就診日距外傷急診治療時隔1年3個月,咬合也有可
能些微變化,因此就目前的咬合異常,建議做齒顎矯正治療
」,有臺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64號、1
13年6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78號(見本院卷第347頁
、第357頁)在卷可憑。
 ⑶本院綜衡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牙齒存在左右臉不對稱合併咬合不良之情形,
惟診斷證明書所為症狀之判斷,應係醫師以診察當下原告牙
齒情狀所為之診斷結果,對於此症狀究係與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有關,抑或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症狀
,仍需由醫師透過原告過往就診與病歷紀錄進行分析研判,
而臺中榮總上開2份函文內容,係經由醫師重新審視原告病
歷紀錄後所得出之結論,應屬可信。再者,原告既主張咬合
不正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認原告請
求齒顎矯正治療之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為有理,自應由原告
針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因果關係存在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
原告僅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謂原告咬合不正之症
狀與系爭傷害有關,並無法就臺中榮總以參照原告過往病歷
資料所得出之結論,提出無法採取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應承
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
認原告請求齒顎矯正治療之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
支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15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
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就醫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停車費
用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1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
告請求就醫停車費用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出院後須全日休養7日
,於111年9月23日門診後須半日休養7日,於112年1月16日
霧峰澄清醫院進行手術後須休養4週,共計35日全日及7日
半日不能工作,以111、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26,4
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萬3,477元等情,有臺中榮總
112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557號函、霧峰澄清醫
院112年11月24日霧澄醫字第112112400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頁),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請
求薪資損失3萬3,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
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額頭2公分撕裂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
、牙齒部分斷裂、雙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及雙膝蓋挫傷等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結
果,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7,090元
(計算式:9萬8,591+6萬+4,157+865+3萬3,477+12萬=31萬7
,09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
沿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偏右行駛,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
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而發
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
,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
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0%
、5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
例酌減為15萬8,545元(計算式:31萬7,090×0.5=15萬8,545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3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
其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擷圖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1-1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萬5,615元(計算式:15萬8
,545-2,930=15萬5,61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7
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
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5,61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
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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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