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02號
FYEV,112,豐簡,40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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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梁裕翔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雅妍
盧品澤
梁隆盛
被 告 張辛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9,5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丙○○、乙○○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丙○○、乙○○新臺幣(下同)37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頁17)
;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乙○○之訴(本院卷1
頁303、305),並最終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2頁161)。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昌平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港尾路、昌平路與雅潭路之交岔路口,於
該處欲往昌平路4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車輛未依規定安裝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未能察覺車前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行進時產生之
視野死角,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昌平路4段往昌平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路3段時,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
、右足大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側及右足皮膚大片
撕裂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25,
137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含醫療耗材、輪椅、助行器、復
建器材租用費用等):37,469元、⒊看護費用:190,000元、
⒋系爭機車無法修復重新購置之損失:75,600元、⒌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656,79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肇事車輛早已依法安
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通過汽車定期檢驗;看護費應以一天
1,600元計算,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以1個月7萬元計算誠屬
過高,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倘鈞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有理由者,請依被告肇
事責任比率減輕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相關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函覆系爭事故全部調查資料可按(本院卷1頁29-37、47、13
5-153、179-195、201、333-362)。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此部分固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鑑定覆議
意見:一、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右側向左偏行,且未依序行車
,自前方左轉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詞
(本院卷1頁103-110);但依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
原告(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分析)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內容,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13年4月11日函覆鑑定報告書認定「整體分析:㈠……綜合前
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一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一
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
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丙○○(即
原告)騎乘NMY-6126號普通重型機(即系爭機車)於臺中市
大雅區昌平路四段北往南行駛,欲左轉雅潭路三段,因為前
方宅配貨車欲左轉昌平路三段,在前方宅配貨車等待對向來
車通過前,丙○○重機車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
且在看到甲○○(即被告)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
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
甲○○駕駛AAM-815號自大貨車因為宅配貨車阻擋視線,無法
在較遠距離看到丙○○重機車由宅配貨車後方謹慎行駛出來,
以致左前車頭與丙○○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型態為『號誌
化路口內對向撞擊』的交通事故。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
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⒈丙○○騎乘NMY-6126號普通重型機
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
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
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因此仍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
之行為,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
關係1;⒉甲○○駕駛AAM-815號自大貨車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
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因此亦有可以更加注意而未更加
注意之行為,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2。八、肇事責任認定:……㈡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丙○○-90%(在宅配貨車後方
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
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
車道上;因果關係1);甲○○-10%(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
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加以警覺注意;因果關係2)」
等情(本院卷1頁389-455),足認被告有於黃燈時段通過路
口,尚有應注意轉向車輛及可更加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辯述未有過失傷害行為之詞,已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於黃燈時段通過
路口,應注意轉向車輛及可更加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系
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5,137元、醫療輔具用品
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37,469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1頁49-84、203-238);
而被告對此等部分費用之支出未為爭執,是原告關於該上開
醫療及用品支出費用之請求屬合理醫療範圍之支出,堪以認
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
,於110年3月19日住院,於110年3月19日……於110年3月22日
……於110年3月27日接受……等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
人照護1個月,患肢不宜過度負重……」及醫療鑑定意見書記
載「於110年3月27日接受手術,於110年4月1日出院……於111
年7月9日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0日出院」之內容(本院卷
1頁47、本院卷2頁125),可知原告共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16
天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
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0,000元部
分,應認在110,400元範圍內(計算方式:2,400×46=110,40
0)屬合理,逾此金額亦非有據。
 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本院採用『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
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
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勘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
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頁123-140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應為11%。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受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65
歲強制退休即143年8月16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原告陳稱其
從事三和國民小學行政助理,月薪為24,926元,據其提出僱
用契約書為佐(本院卷1頁485-487),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2,902元(計算式:24,926×12×11%=32,9
02),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6,762元〔計算方式為:32,902×1
9.00000000+(32,90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00)=656,76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請求賠償656,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大學畢業,
系爭事故前係從事國小行政助理,月薪為24,926元,110年
度所得係247,350元、無財產;被告陳稱其係小學畢業,職
業司機、平均收入每月3至4萬元等,及其110年度所得總額5
55,956元,財產總額2,407,4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頁496、見限
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於黃燈時段通
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更加注意之不法行為
,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購買金額係75,600元,及達全損無
法修復之事,有其提出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1頁55),而
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記載已報廢,是依系爭機車購置金額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損害,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上開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至110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3月,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係65,4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費用65,47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5,238元(225,137+3
7,469+110,400+656,7562+65,470+500,000=1,595,23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宅配貨
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看到被告自大貨車後0.16秒即將
系爭機車停下來,但係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具有應
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黃
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有可更加注意
而未更加注意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參以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13年4月
11日函覆鑑定報告書認定「肇事責任認定:……㈡丙○○……為肇
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丙○○-90%(在宅配
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僅過了
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
車行駛的車道上;因果關係1);甲○○-10%(於黃燈時段通過
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加以警覺注意」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10%、9
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9,524
元(計算式:1,595,238×10%=159,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
頁157-15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
24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0×0.536×(3/12)=10,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0-10,130=65,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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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