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MSRI MONTRI(中文名:蒙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MSRI MONT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時間原記載「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前(即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首次匯款日期前)某
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12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
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
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本案2名告
訴人(被害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 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迄至 116年4月25日,目前仍係合法居留狀態,有居留外勞動態管 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 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