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309號
FYEM,114,豐簡,30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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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
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手竊取告訴人即同舍
房受刑人櫃子內之私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物品,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陳玟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琪(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法務部○○○○○○○○○○○○○○○ ○○○)第217號舍房內,徒手竊取同舍房藍心恬所有之髮束 1個、信封袋及信紙數張等物得手。嗣經藍心恬察覺遭竊而 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心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玟琪固坦承與告訴人藍心恬舍房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是她把 東西放我櫃子裡的,櫃子沒有上鎖,如果我要拿東西我會問 告訴人可不可以拿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髮束1個、信封袋及信紙數張等物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臺中女子監獄第 217號舍房受刑人龍沛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告訴人之 指述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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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