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營業大貨車上之太陽能爆閃燈,欲安裝在自
己之自行車上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各竊得之爆閃燈1個、2個(合計3個),均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