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260號
FYEM,114,豐簡,26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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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瓶、麵包壹個、手捲壹個及
西瓜汁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各經
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屢屢再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又隨手竊取被害
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豆漿1瓶、麵包1個、手捲1個及西瓜汁1瓶,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1頁),亦未 賠償予被害人,為貫徹刑法沒收罪章在於避免被告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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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