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全
被移送人 龔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6月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2338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龔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8日1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尚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警方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查被移送人
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
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係被移
送人鄭崴全攜帶上開槍枝至統一超商豐尚門市,欲滿足被移
送人龔俊豪好奇心,經警員接獲報案而查獲,並坦承持槍情
勢不諱,足見被移送人鄭崴全、龔俊豪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
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