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23號
FYEM,114,豐秩,2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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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2191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宗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坤宗因與檢舉人謝煒檡前有糾紛
,於民國114年5月1日15時24分許,至謝煒檡所經營之機車
行(臺中市○○區○○路00號)前滋擾鬧事,客觀上已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謝煒檡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
像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論據,惟謝煒檡提供之監視器錄影音檔
模糊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復參酌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移送人係乘坐於其暫停於人行道之機車上,謝煒檡
營之機車行內及人行道周圍無其他顧客或行人經過;又被移
送人雖供陳有對謝煒檡稱上揭錄音內容譯文之部分言詞,然
審酌被移送人到達至離開前開機車行之時間未逾1分鐘,且
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及刻意阻礙或干擾
他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遽認係假藉事端擴大發
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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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