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智簡字,114年度,3號
FYEM,114,豐智簡,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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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幫助
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時間、金錢以建立商標所表彰之
品質、形象,被告竟將其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給友人「鮑鴻智」使用,幫
助「鮑鴻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51753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領過1次報酬即新臺幣5千元等語在 卷(見偵51753號卷第3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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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