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金簡字,114年度,8號
FYEM,114,豐原金簡,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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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9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應予刪除(本
件查無邱晟剛有何約定或領取報酬之卷證相佐)。
 ㈡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應更正、補充為「......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封套上)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晟剛所寄交之帳戶資
料原尚記載『存摺』,應予刪除)。 
 ㈢附件第2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洗錢未遂之說明「㈥
本件因黃呈彬及時報警處理,邱晟剛所寄交之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9時36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從而黃呈
彬、常文雄呂東駿謝宛珍劉坤讓等人如上揭㈠至㈤所示
匯入該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
斷點,該洗錢行為尚屬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
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
 ⒊本件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
行(見偵緝卷第6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
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惟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供作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不詳詐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
欺取財行為固屬既遂,然因告訴人黃呈彬及時察覺有異且報
警處理,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19時36
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黃呈彬、被害人常文雄
告訴人呂東駿謝宛珍劉坤讓等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至㈤所示匯入該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未及提領或轉出等情,
有告訴人黃呈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173
、175頁),從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係犯罪行為之階段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實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著手製造金流斷點,嚴
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
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郵局帳戶因及
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詐欺贓款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5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現存卷證,查無被告有何 約定或實際領得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額尚未領出,固屬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義務沒收, 除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亦可能產生各該金額日後應發還予告 訴人(被害人)之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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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